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6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祥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

负责人苏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汕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祥均,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2月1日19时32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小轿车从永兴方向往甘棠方向行驶,在甘棠镇往永兴2公里200米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陈某某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乘客,此次交通事故,致使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被告)李某某、乘客(原告)陈某某受伤。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2014020119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被告李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某受伤经评定为一个七级和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0-45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70天,护理期限为70天。因损失未得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等人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2 268.00元(20 667.00×20×3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30.00×66)、护理费7180.00元(36 590.00÷12÷30×70)、误工费12 186.00元(36 590.00÷12÷30×120)、鉴定费1900.00元、营养费3500.00元(50.00×70)、后续治疗费45 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208 944.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身份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

3、黔西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某某受伤入院后的情况及住院天数66天;

4、定新乡某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某在黔西

县城居住;

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属一个七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后继治疗费40000-45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70天、护理期为70天,鉴定费为1900.00元。

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李某、李某某质证后,对第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李某辨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无异议,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予驳回,车在中财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中财保汕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与被告李某某按比例承担。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身份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

3、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车投保情况;

4、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系车的所有人的事实。

对被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辨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身份基本情况;

2、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已投交强险的事实。

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陈某某诉讼中合理的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质证。

经庭审质证,除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第4号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外,对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岐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分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等人应分别承担何种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9时32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小轿车从永兴方向往甘棠方向行驶,在甘棠镇往永兴2公里200米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陈某某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乘客,此次交通事故,致使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被告)李某某及乘客(原告)陈某某受伤。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被告李某给原告陈某某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014年2月1日,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01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李某在行车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时未让乘车人陈某某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2014年12月1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396、53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额部皮肤片状疤痕形成属七级伤残;2、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皮缺损遗留头发缺失40c㎡属十级伤残;3、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术后遗留右颞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陈某某颅骨修补相关费用约40000-45000元。(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陈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至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评定约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7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70日。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车主,该车在中财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

本院认为,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01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第20140201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驾驶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中财保汕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 000.00元)内优先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中的损失:1、关于鉴定费1900.00元,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佐证,应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住院66天,要求每天按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80.00元;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396、53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受伤经评定为一个七级和二个十级伤残,原告陈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至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评定约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7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70日。参照贵州省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的年平均工资33 590.00元计算,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1 043.29元(33 590.00÷365×120),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应为6441.62元(33 590.00÷365×70),原告陈某某要求营养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的请求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陈某某的营养费为210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3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受伤经评定为一个七级和二个十级伤残,原告陈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0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陈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告陈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主张,并不能提供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计算,故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2695.81元(6671.22×20×32%);5、关于原告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3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颅骨修补相关费用约40000-45000元,可以确定原告陈某某的后继治疗费为40 000.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原告陈某某要求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所受的损失为:鉴定费1900.00元、误工费为11 043.29元、护理费6441.62元、营养费2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 6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后续治疗费40 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11 160.72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2人向本院起诉,形李某某与陈某某2案,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案损失金额共计152 160.03元,本案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 000.00元)内按比例支付原告陈某某89 127.27元(111 160.72÷152 160.03×122 000.00),所剩22 033.4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5 423.42元(22 033.45×70%),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610.03元(22 033.45×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9 127.27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 423.42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10.03元。

案件受理费4434.00元,减半收取2217.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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