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6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二次婚姻家庭,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在贵州省长顺县某某镇登记结婚后一起回黔西县生活,居住在原城关镇某某路109-28号(现108-29号)房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2012年4月13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未涉及财产问题。在该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有误之处经原告申请再审,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黔县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纠正。现被告占有居住的某某路109-29号房是原告与前夫孟某某所修建,有黔西县人民法院(2001)黔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而被告与其前妻雷某某离婚时没有任何财产。对于争议之房原告还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国土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可以佐证。为此原告依法诉请判决争议之房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陈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在某某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黔县国土资处字(2006)第50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黔县国土资处字(2006)第5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某某路108-29号房是原告原金黔路住房被拆迁后与前夫孟某某所修建的房屋,并获得政府补办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4、(2001)黔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前夫离婚后某某路108-29号房是归原告所有,是原告的个人财产;

5、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黔县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2)黔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对事实部分的认定有误,经再审程序已予纠正;

6、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庭成员薛占奎等人于2009年2月27日晚所写的协议书内容确定被告不能不得干涉原告的财产。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的良心非常歹毒,我们双方都是再婚,她与前夫离婚后,带着三个孩子跟我生活、读书、长大成人。因为我是军人,转业后分配在劳改单位工作,每月有几千元工资待遇,还有一些存款。虽然我年纪比她大二十多岁,差距很大,她却不顾一切,千方百计巴结于我,1991年跑来与我非法同居,之后拿走我23 000元购地建筑万卷书房屋,所领的工资钱全部交给她使用,抚育她三个孩子。十八年之后,她几个娃娃长大成人,有了房屋,生活不是小康胜似小康,于是求她多次,原告迫不得已在2009年与我办理了结婚证。之后不久,原告离家出走,一去就是三年,为此我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了婚。我的精神遭到极大的伤害。

我的钱是用生命在枪林弹雨中换来的,是血汗钱,来之不易,用之必当。用我的钱购地修房是事实,用我的钱养大她的孩子也是事实。铁的事实不容诡辩。

对于原告的行为,实在是恶人先告状。维护法律尊严,依法行事,是公民应有的品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六张照片,用以证明照片上的房屋都是用被告的钱去修建的。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不持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意见。认为第3、4组证据不属实,对第5组证据中所涉及的判决书不服。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六张照片不属实。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应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的六张照片,因其不能证明该照片上的房屋是谁的,也不能证明是用谁的钱所修建的,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黔西县原城关镇(现杜鹃办事处)某某路108-29号房屋是否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修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在贵州省长顺县某某镇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回黔西县生活,居住在原城关镇某某路109-28号(现杜鹃街道办事处108-29号)房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11年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2012年4月13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未涉及财产问题。因该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存在一定的错误,为此,经原告申请再审,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黔县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予纠正。现被告占有居住的某某路109-29号房是原告与前夫孟某某所修建,该房系拆迁安置房,并取得黔西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此房在2001年,原告与前夫离婚时有黔西县人民法院(2001)黔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处理归本案原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现被告一直居住占有此房,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所争议之房屋,从原告所提交的黔县国土资处字(2006)第50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黔县国土资处字(2006)第5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黔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原城关镇(现杜鹃街道办事处)某某路108-29号房屋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原、被告是2009年才结婚的,被告辩称其于1991年开始与原告同居生活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争议之房系用其资金自己所修建的抗辩理由因该房在2006年获得土地使用手续之前已经修建完毕,而被告与原告是2009年才在一起生活的,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不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也无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具有强有力证明效力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房权属明确,系原告所有。故本案应是侵权之诉而非确认之诉。现原被、告已经离,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原城关镇(现杜鹃街道办事处)某某路108-29号房屋内居住,这是原告对其财产所行使的权利,被告强行占有并居住该房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万卷书半坡上所修建的房屋问题,因其权属不明,且被告未对此房实施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属原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黔西县现杜鹃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某某路108-29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天宝

审判员  石承琴

审判员  张光辉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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