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明请求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6
原告付某明。

原告付某光。

原告付某祥。

原告付某林。

原告朱某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付某明、付某光、付某祥、付某林、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蒙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明、付某光、付某祥、付某林、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明、付某光、付某祥、付某林、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人。2011年,该村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修建兴黔大道。原告曾有的自留山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被告的承包地面积为1.5亩。原告的自留山与被告的承包地一并被征用,征用面积为3983.73平方米,土地补偿款为194884.07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引发纠纷。该纠纷经兴黔社区调解无效后,又经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拿出一千个平方的土地补偿款给原告。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该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组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由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892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付某明、付某光、付某祥、付某林、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五页,用以证明原告付某明等自然人身份情况;

2、原告朱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两页,用以证明原告朱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会议记录复印件共四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留山与韩某某家的承包地相邻,具体界限不清楚;

4、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共两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涉案土地经调解达成协议;

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共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对涉案土地调解后,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

6、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办事处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还未启用;

贵州省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涉案土地界限是相邻的,但界限不清;

8、黔西县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清册(付款联)(2013年9月21日)复印件一份共一页,用以证明被告韩某某领到的土地补偿款为168989.83元是有争议的;

9、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项目征地拆迁领款证明(附件)复印件一份共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涉案土地已经协调解决;

10、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文件(文办发【2013】3号)复印件一份共2页,用以证明文峰办事处及兴黔社区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

被告韩某某、蒙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不是人民调解员组织调解的,也没有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且该《调解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显失公平之处;还有被告无权处分其他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权益。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居民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家庭成员有4人,二被告无权处分其他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权益;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11月26日的《拆迁领款证明》、2013年12月24日的《拆迁领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土地承包人口有4人,承包土地面积共1.8亩,其中位于青杠林的1.5亩占被告一家承包地的83.33%;

3、2013年12月3日的《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从承包到户至被征用前一直是由被告一家耕管,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土地有属于自己的部分。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兴黔社区多次组织调解,调解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愿;

4、《信合惠农一折通专用存折》、《保障证》、《疾病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一家为贫困户,韩某某身患疾病,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2、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第4、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6、7、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除被告提交的《信合惠农一折通专用存折》、《保障证》、《疾病证明》与本案无关外,其余所有证据能相互结合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均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明、付某光、付某祥、付某林及朱某某之丈夫雷永祥(已死亡)与被告韩某某、蒙某某均为黔西县城关镇驮煤河村小塘组村民。土地承包时,被告一家四口人以韩某某为户主承包了“青杠林”、“专田”的承包地与田。其中“青杠林”土的四至界限为:东至付家土、西至小路、南至陈家田、北至二弟土,面积为1.5亩;“专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小路、西至塘子、南至三弟田、北至付家田,面积为0.3亩。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2011年,因建设需要,征地部门征用了被告一家的承包地“青杠林”修建兴黔大道,征用面积为3983.73平方米,土地补偿款为194884.07元。由于原告的自留山松林坡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致使原告的自留山与被告的承包地一并被征用,但无法确定原告的自留山松林坡的面积。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该纠纷多次经兴黔社区调解未果后,2013年12月3日,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委员曾斌、陈炜组织相关人员及原告付某明、付某光、付某祥、朱某某之丈夫雷永祥(已死亡)与被告韩某某、蒙某某就此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1、韩某某拿出一千个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给付家;2、两家和谐相处,再不因该地块争议争吵,不再对该地块处置出现异议。曾斌、陈炜等相关人员及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现因被告认为该《调解协议》违法,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组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由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892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黔西县城关镇驮煤河村小塘组已经更名为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小塘组。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月7日成立了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但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时还未雕刻完成,故该协议上没有调解委员会印章。原告付某明、付某光、付某祥、付某林、朱某某家的自留山松林坡与被告韩某某家的承包地“青杠林”相邻,具体界限和面积不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因为土地所有权属不清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实为土地权属争议,诉争的土地权属问题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对于土地确权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同时也是其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范围,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超越职权代替行政机关对土地进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行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故2013年12月3日,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即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48920元及损失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付某明、付某光、付某祥及朱某某之丈夫雷永祥与被告韩某某、蒙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付某明、付某光、付某祥、付某林、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明、付某光、付某祥、付某林、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汪霄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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