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平诉叶X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6
原告邓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叶某某,云南省镇雄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叶某某于2004年在浙江打工认识,2005年1月20日同居生活,2012年9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三孩。由于被告对孩子、我及我父母不好,又加上经济条件差等,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一年多。为了孩子,我花费了大量资金将被告从浙江宁波找回,但被告才住了10多天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原告邓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二、中建乡普盖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现下落不明;

三、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四、申请证人梅X林出庭作证,梅X林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2011年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从未回来过,被告未对孩子尽义务;

五、申请证人李X英出庭作证,李X英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孩子,离家至今三年了,被告离家后未对孩子及家庭尽义务;

六、申请证人邓X国出庭作证,邓X国证明被告虐待孩子邓荣丽,被告离家外出己经三年了,离家后未对孩子及家庭尽义务。

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5年1月20日同居生活,于2012年9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生育长女邓X丽;2007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邓X超;2010年10月8日生育次女邓X巧。2011年2月被告叶某某第一次外出,离家一年余。2012年9月经原告找回家后,被告又于2012年9月再次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被告叶某某外出期间,孩子均随原告邓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外出后未对家庭及孩子尽义务。现原告邓某某以被告叶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三个孩子。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5年1月20日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2012年9月被告叶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邓某某诉请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叶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邓某某要求抚养孩子,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邓X超、女邓X丽、邓X巧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郡 林

人民陪审员  陈 重 屹

人民陪审员  黄 映 忠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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