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金X,系原告之女。
被告涂X。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杨兴华,系黔西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萍。
被告贵州XX出租车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金鸭村唐家庄天然居花园A3栋5单元1层4号。
法定代表人慕X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XX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三桥。
法定代表人陈X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X睿,该公司职工。
原告金X佐与被告涂X、被告刘X萍、被告贵州XX出租车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XX支公司(简称人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涂X及委托代理人杨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萍、被告XX公司、被告人保XX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X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佐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涂X驾驶贵AU5406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大转盘沿莲城大道往天坪方向行驶,于20时0分途经黔西县莲城大道黔西大酒店对面时碰撞原告金X佐肇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了第201209152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涂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3天,经鉴定原告的伤属于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因涂X驾驶贵AU5406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刘X萍,该车挂靠于被告XX公司、并在人保XX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021.92元及医疗费37117.49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金X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退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退休教师,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涂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
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被告涂X辩称:1、原告金X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按照80%的比例不成立;2、本次事故因肇事车辆贵AU540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垫付了37117.49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4、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为准,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
被告涂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为30%-40%的责任比例;
3、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4、医疗发票两张,证明涂X垫支医疗费37117.49元;车辆维修票据一张,证明维修车辆费用1459元。
被告刘X萍未作答辩。
被告刘X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XX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营养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赔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护理费应按2012年赔偿标准赔偿。交通费酌情解决,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鉴定报告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解决。
被告人保XX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涂X驾驶贵AU5406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大转盘沿莲城大道往天坪方向行驶,20时0分途经黔西县莲城大道黔西大酒店对面时碰撞原告金X佐肇事,造成原告金X佐严重受伤。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第201209152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金X佐受伤后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涂X为金X佐垫支住院医疗费共计37117.49元。金X佐的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3013)鉴临字第606号鉴定意见:1、金X佐因车祸致其头部损伤属七级伤残; 2、金X佐因车祸致其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金X佐于1973年3月在金沙县化觉乡红旗学校工作,系该学校教师,2007年6月退休,2011年1月1日后居住于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莲城社区黔龙新城38-9-1号。贵AU540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X萍,该车挂靠于被告XX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在人保XX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交强险的保单号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单号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 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分担。
1、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第201209152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涂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涂X、金X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贵AU540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做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贵州省交通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主要责任承担80%;(二)同等责任承担60%;(三)次要责任承担40%”之规定,本案应由人保XX支公司对金X佐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含涂X已垫付的医药费)在交强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金X佐和被涂X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比例应按被涂X承担80%,金X佐承担20%的比例划分。
2、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原告金X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属于金沙县化觉乡红旗学校的退休教师,虽为农业户籍,但从事的职业是教师,其工资收入是城镇居民的工资收入,因而原告金X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社平工资为28824元∕年。原告金X佐残疾为七级和九级,其赔偿金为:20667.07元×15年×(40%+2%)=130202.54元;医疗费为37117.49元;护理费为28224÷365×73 =56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天×30=2190元;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应酌情考虑2000元较妥;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共计为178354.82元。对原告的赔偿款178354.82元,因肇事车辆贵AU540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XX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内进行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即130202.54-110000=20202.54,37117.49-10000=27117.49元再按责任分担,涂X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再由车辆所有人、挂靠公司及驾驶员承担。涂X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80%应为:(5644.79+2190+2000+700+500+20202.54)×80%=24989.86元,医疗费2711.49×80%=21693.99元,即人保XX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原告金X佐46683.85元。对原告提出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涂X在答辩中提出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赔偿及计算比例应按30%-40%、车辆维修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以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因而其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的统计数据予以计算赔偿款。对赔偿比例应按照《贵州省交通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主要责任承担80%。”的规定予以计算赔偿比例。对车辆维修费,是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在本案赔偿范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佐因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为12万元(含涂X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X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佐因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46683.85元(含涂X垫支的27117.49元;
三、驳回原告金X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金X佐承担322元,被告涂X承担1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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