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祝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名称为“贵州毕节市炜翔综合楼基坑边坡支护勘察”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预计勘察工作量为25000米,每米综合单价为82元/米。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合同还约定质检站图纸审查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任务并提交勘察报告且垫付了图纸审查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及图纸审查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勘察费178 64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 273.0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图纸审查费27 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书证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一、书证
1、原告甲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的基本情况;
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违约,工程单价为85元/米及图纸审查费由被告承担;
3、贵州省毕节市炜翔综合楼基坑边坡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量为2101.70米;
4、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图纸审查费27 6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宋某某出庭证实:该工程的实际勘察量为2101.7米,工程有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证书,质量合格,工程未结算的原因是由被告造成。
被告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力。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岩土工程乙级、机械维修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乙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出租出售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贵州毕节市炜翔综合楼基坑边坡支护勘察”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贵州省毕节市炜翔综合楼基坑边坡勘察的任务,工程地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政府右行100米,勘察工作于2012年7月19日开工,同年9月2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预计勘察工作量为2500米,按钻探进尺每米综合单价为85元/米,勘察钻探费预算为220 000元。合同同时对发包人、勘察人责任、双方违约责任和工程费用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勘察,勘察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提交《贵州省毕节市炜翔综合楼基坑边坡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3年5月27日,该勘察报告经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原告支付了审查费27 600元。该勘探工程实际钻孔75个,钻探总进尺2101.7米(岩层989.6米,土层1112.1米)。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未支付勘察费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第四条第4.2.2款约定“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第八条约定“质检站图纸审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首先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甲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岩土工程乙级、机械维修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乙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出租出售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勘察竣工,勘察报告已经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故原告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勘察且勘察结果合格这一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27 600元审查费亦应当予以确认。至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勘察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勘察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并经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的《贵州省毕节市炜翔综合楼基坑边坡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实际钻探总进尺2101.7米,按钻探进尺每米综合单价为85元/米计算,原告的实际勘察费为178 644.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垫付的27 600元审查费,应当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 600元图纸审查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 273.02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勘察费178 644.5元及图纸审查费27 600元。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张光辉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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