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兰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共同生育长子兰X平、次子兰X阳。共同财产有位于金碧镇红岩村的砖混结构平房五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经常打骂我,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释名和亲友劝解,我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回去后被告不知悔改继续打我,并再次将我打伤住院。请求判令两个孩子被告抚养,平分共同财产。
原告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自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
2、法院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曾经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
3、户口册,用以证明其家庭成员的自然身份信息;
4、黔西县中心医院的病历、发票,用以证明被兰某某打伤医治的事实。
被告兰某某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诉讼基本属实。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大约欠款18 000.00元,无证据证明。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我同意,但是原告必须一次性给付180 000.00元的抚养费,我就签字给她。
被告兰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
原告蒋某某对被告兰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7年3月10日生育长子兰X平,2012年7月17日生育次子兰X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金碧镇红岩村修建五间砖混结构平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兰某某经常打骂原告蒋某某,致使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11月蒋某某向起诉,请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蒋某某经法院释名撤诉后,夫妻间仍不能和睦相处,经常吵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均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兰某某反悔协议,要求原告蒋某某一次性给付180 000.00元才同意签字离婚。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就是否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以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意愿。对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问题,按照庭审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对被告兰某某请求原告一次性给付180 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兰某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孩子兰X平由兰某某抚养,兰X阳由蒋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屋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五间(坐南向北)靠左边的两间(带卷帘门)由蒋某某居住,靠右边的三间由兰某某居住。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万 俊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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