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黄某甲。
被告王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胡某某。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黄某甲、王某某、何某某、黄某乙、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何某某、黄某乙、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黄某甲因砖厂生产经营需要,与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花都银行)签订借款3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花都银行就被告黄某甲上述借款一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黄某甲的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向花都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限。2014年3月14日被告黄某甲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在原告与花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后,被告何某某、黄某乙、胡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何某某、黄某乙、胡某某在被告黄某甲向花都银行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同时被告何某某、黄某乙、胡某某签订了声明保证书。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系夫妻关系,在原告与花都银行签订被告黄某甲向花都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保证合同》后,被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共同向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共同财产的抵押确认书、抵押承诺书、抵押物自用声明及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现被告黄某甲同花都银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却未向花都银行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被告黄某甲向花都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3754.47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方追偿,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3754.47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花都银行贷款利息10.80‰(月)利息计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甲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甲公司章程修正案、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黄某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甲是个体工商户及被告黄某甲和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
3、花都银行与被告黄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花都银行与甲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甲公司、黄某甲、花都银行共同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共同财产抵押确认书一份、抵押承诺书一份、抵押声明一份、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黄某甲向花都银行贷款30万元人民币和被告黄某甲委托甲公司为该笔贷款作担保,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
4、被告何某某和被告黄某乙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何某某、黄某乙与原告甲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声明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是夫妻关系及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为被告黄某甲的借款提供反担保;
5、被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及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自然情况及被告胡某某为被告黄某甲的借款提供反担保;
6、花都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代偿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某甲向花都银行贷款30万元已经逾期及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已向花都银行为被告黄某甲偿还了本息303754.47元。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无其他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黄某甲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甲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31日与花都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万元,在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固定利率为10.80‰,利息按月结息,本金到期偿还。被告黄某甲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甲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甲公司与花都银行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甲公司为被告黄某甲在花都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30万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3月14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黄某甲、何某某、黄某乙、胡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何某某、黄某乙、胡某某为被告黄某甲向原告甲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30万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至2017年3月29日止。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系夫妻关系,在原告与花都银行签订被告黄某甲向花都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保证合同》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签署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其与被告黄某甲的共同债务,愿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某甲与花都银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甲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代被告黄某甲向花都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03754.47元,后经原告甲公司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甲、王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承担利息,并按月10.80‰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何某某、黄某乙、胡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甲与花都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甲公司与花都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何某某、黄某乙、胡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签署的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黄某甲未履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甲公司为其向花都银行代偿303754.47元,现原告甲公司向被告黄某甲、王某某行使追偿权因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黄某甲、王某某偿还303754.4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黄某甲、王某某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10.80‰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黄某乙、胡某某作为被告黄某甲的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该笔借款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何某某、黄某乙、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何某某、黄某乙、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甲公司303754.47元,并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10.80‰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某某、黄某乙、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元5856元,已减半收取2928元,由被告黄某甲、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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