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5
原告蒋某甲。

被告刘某某。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限期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截止后原告多次追索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并从2012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欠款完毕时止支付利息。

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蒋某甲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蒋某甲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不应该对原告蒋某甲的4万元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万元并非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蒋某甲所借,而是由原告蒋某甲出资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将该4万元用于“放水”。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借据不是被告写的,借据上名字是被告签字的,但是被告没有捺印。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蒋某甲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刘某某在原告蒋某甲所写的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因被告刘某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且经原告的多次追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2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蒋某甲提供了被告刘某某签字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答辩时也承认收到原告的出借资金4万元,虽然被告辩称该4万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用于“放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该笔4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甲借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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