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5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漆某。

被告彭某。

被告黔西某某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公司。

负责人万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黔西某某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投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漆某,被告黔西某某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某某某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驾驶贵××××号车,途经某某县贵毕路57KM处时,被告彭某驾驶贵×××号车冲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号车,致使贵××××号车驾驶员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贵××××号车被送往贵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众4S店。经鉴定受损车辆现值69305元,损失维修金额为60652元,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因该车无法继续使用,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贵××××号车的损失6930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购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

2、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应由被告彭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为69305元,鉴定费5000元,车辆如修复,修复费用为60652元,修复费用接近车辆实际价值,已无修复价值,应作报复处理。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城投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贵×××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被告某某某毕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某某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用以证明某某公司的贵×××号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公司投有商业险;

2、贵×××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某某公司的贵×××号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

3、被告彭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用以证明彭某为合法驾驶。

被告某某某毕节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车辆要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驾驶员要有相应的驾驶资格;2.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由法院予以认定;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某某某毕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某城投公司、某某某毕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某某毕节支公司对被告某某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69305元、鉴定费5000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黄某某驾驶贵××××号车途经某某县贵毕路57KM处时,与被告彭某驾驶的属被告某某城投公司所有的贵×××号车(发动号码:SNN4092、车辆识别代号:×××)发生碰撞,致使贵××××号车驾驶员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贵××××号车被送往贵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众4S店。2015年3月17日原告黄某某就其贵××××号车的贬损价值申请司法鉴定,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5)第04011号《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一)该车在2014年7月29日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价值为69305元;(二)车辆损失维修金额为60652元,该车事故损失维修费用接近车辆实际价值,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处理。该次鉴定的费用为5000元。

另查明,被告彭某属被告某某城投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出差时发生该次交通事故,贵×××号车被告某某城投公司在被告某某某毕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贵×××号车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的贵×××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彭某负全部责任,其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彭某属被告某某城投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其在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某某城投公司。经鉴定贵××××号现值69305元,损失维修金额为60652元,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9305元,该次鉴定的费用为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74305元。因被告某某城投公司在被告某某某毕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某某城投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某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由被告某某某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74305元。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7430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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