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5
原告黄某甲。

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甲。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甲、曾甲、田甲、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以下称某某保险纳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曾甲委托代理人吴某甲、某某保险纳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甲、曾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3年7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吴某甲醉酒后驾驶贵FK3XXX号小轿车搭乘原告及张甲、杨甲从林泉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途径广成线145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对向被告田甲驾驶的贵A10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乘坐贵FK3XXX号小轿车的原告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甲及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因被告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 539.81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黄某甲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贵毕直属大队毕直公交字【2013】第07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担架费收款收据复印件5张、黔西县中心医院发票复印件9张及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支付担架费190元,自支住院费3587.01元;

4、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9页,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黄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费用以清单核算的为准;

5、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8天及住院治疗的住院治疗情况;

6、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黄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达两个十级,自支鉴定费1400元;

7、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一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属于黔西县城关镇辖区。

被告吴某甲、曾甲辩称:我们对原告黄某甲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意见,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黄某甲的起诉金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向原告黄某甲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11 005.17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为此事驾车人吴某甲已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5个月的拘役,获得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并且原告黄某甲明知被告吴某甲喝酒,不予阻止却坚持乘坐该车回城,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驾车人吴某甲的赔偿责任,故我方认为原告黄某甲有过错,故应按3:7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吴某甲、曾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吴某甲及曾甲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吴某甲与曾甲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吴某甲与曾甲系夫妻关系;

3、黔西县中心医院的住院发票及预交款收据9页,用以证明吴某甲为被告黄某甲垫付医药费10 005.17元;

4、收条3张,用以证明原告黄某甲收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5、(2013)黔县刑初字第516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吴某甲因此事故被判处拘役5个月。

被告田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邮寄了下列证据:

1、被告田甲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贵A10XXX号车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田甲驾驶的贵A10X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赔偿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吴某甲向田甲赔偿了3500元的损失。

被告某某保险纳雍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贵A10XXX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纳雍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

被告保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甲与被告某某保险纳雍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7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查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甲与被告吴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吴某甲醉酒后驾驶贵FK3XXX号小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曾甲所有)搭乘原告黄某甲及张甲(另案原告)、杨甲(另案原告)从林泉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途径广成线145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对向被告田甲驾驶的贵A10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乘坐贵FK3XXX号小轿车的原告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吴某甲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甲及原告黄某甲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并经诊断为:1、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骨盆粉碎性骨折;4、右锁骨粉碎性骨折;5、双肺挫伤并双侧血气胸;6、右耳挫裂伤;7、右侧耳周头皮挫裂伤;8、盆腔内脏器官损伤可能;9、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4 898.01元,其中被告吴某甲支付医疗费11 005.17元。2014年1月22日,经毕节市公安局贵毕直属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为:1、黄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2、黄某甲因交通事故致盆骨多发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因被告未给予其他赔偿,导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 898.01元、误工费13 600.68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1141.1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560元、鉴定费14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96 539.81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被黔西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发生事故的贵A10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以被告田甲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某保险纳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 448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0 850元,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8 224元。

再查明,另案原告张甲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 818.86元,另案原告杨甲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 754.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伤者均应在贵A10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获得相应比例的赔偿金。另案原告张甲应获得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8 401.15元,另案原告杨甲应获得残疾赔偿金限额为21 767.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吴某甲醉酒后驾驶其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故被告吴某甲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某某保险纳雍支公司在贵A10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三人受伤的比例赔偿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某甲(车辆驾驶人)与被告曾甲(系肇事车辆贵FK3XXX实际所有人)进行赔偿。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的损失赔偿为: 1、医疗费24 89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3、护理费2938.38元(28 224元/年÷365天×38天);4、残疾赔偿金45 467.55元[20 667.07元/年×20年×11﹪(两个伤残等级系数)]; 5、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考虑,依法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3898.69元(37 448元/年÷365天×38天);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1000元。以上第1—2项赔偿项目共计26 038.0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纳雍支公司在贵A10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除本案原告黄某甲外,还有另两案原告张甲与杨甲,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合计是85 611.37元(其中张甲:12 818.86元,黄某甲:26 038.01元,杨甲:56 754.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的规定,此三人应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比例为:10 000元÷85 611.37元=11.6%。按此比例计算,本案原告黄某甲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纳雍支公司在贵A10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另案原告张甲、杨甲预留相应比例赔偿份额后赔付原告黄某甲3020元(医疗费26 038.01元×11.6%),不足部分23 018.01元(26 038.01元-3020元),由被告吴某甲与曾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吴某甲已先行垫付的11 005.17元,被告吴某甲与被告曾甲还应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12 012.84元 。原告黄某甲第3—8项应获赔偿项目共计总额为55 004.6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由被告某某保险纳雍支公司在贵A10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黄某甲(与另案原告张甲、杨甲应获得的伤残赔偿费总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综上,被告某某保险纳雍支公司应向原告黄某甲赔偿的损失金额为58 024.62元(55004.62元+3020元)。对被告吴某甲提出的与原告黄某甲应按3:7赔偿标准来进行责任划分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在贵A10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 024.62元;

二、由被告吴某甲、曾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 012.84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4.10元,由被告吴某甲与被告曾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张光辉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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