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5
原告黄甲。

法定代理人黄乙,系原告黄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黄甲之母。

被告覃某某。

被告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毕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黄甲诉被告覃某某、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法定代理人黄乙、赵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及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甲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13年5月14 日,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覃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贵FU30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杜鹃大道经向阳桥往大转盘方向行驶,在途经向阳桥靠老油厂三岔路时,由于被告覃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右后轮将等待公交车的原告黄甲挤压致伤,事故发生后,黄甲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足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后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5141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覃某某所驾驶的贵FU30XX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三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黄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 07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黄甲的户口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疾病证明、病历、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按医嘱原告需1个月的热敷护理,护理期限应按120天计算;

4、聘用协议、扣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因护理原告黄甲被扣发工资的情况及本案的护理费应按赵某的误工费10 800元计算;

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原告自支鉴定费700元;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门诊病历1册,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复查的情况。

被告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驾驶员覃某某驾驶的贵FU30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三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后由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三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应予以扣除,由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主体适格;

2、医疗费发票原件5张、用药清单2页、收条9张,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为原告黄甲垫支医疗费14 118元及生活费5300元。

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均有异议,理由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1天计算;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未出具的相关证明,故营养费应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应得到支持;最后,根据交强险及商三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为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黄甲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甲提交的第2、7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1组证据中对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有意见,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对;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1天计算;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甲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对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黄甲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均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 被告覃某某系被告黔西县客运某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覃某某驾驶被告黔西县客运某某公司所有的贵FU30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杜鹃大道经向阳桥往大转盘方向行驶,途经向阳桥靠老油厂三岔路中间网状区域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右后轮挤压等待公交车的原告黄甲,致原告黄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甲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期间由原告之母赵某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黄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 11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垫支,被告某某公司另向原告黄甲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5300元。原告自行支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复查的检查费117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此次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51417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黄甲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请。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贵FU30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三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三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FU30XX号车的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系因被告覃某某驾驶贵FU30XX号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被告覃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贵FU30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三险中赔付。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黄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17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共计117元,以医疗费专用票据所载金额117元为准;

2、因原告黄甲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已由被告某某公司垫付53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本院不予支持;

3、鉴定费700元。原告所受损伤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该笔费用确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500元。原告黄甲虽未能提供交通费专用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100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全部费用,但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复查、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往返途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5、护理费10 800元(90元/天×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护理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的误工费予以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的工资扣发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除住院期间(91天)需护理外,遵医嘱还需一个月(30天)的热敷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天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即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的误工费10 800元;

6、精神抚慰金1000元。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但对于年仅十岁的原告而言,此次交通事实难免使身心遭受较大创伤,必然对其心理状况及精神状况产生较大打击。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7、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以上第1—2项赔偿项目共计11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U30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甲;第3—7项赔偿项目共计13 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U30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甲。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3 117元。对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被告某某公司可基于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贵FU30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 117元;

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负担11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1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闫继月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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