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航诉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5
原告胡X航。

法定代理人胡X麟,系原告胡X航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阳,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

被告张X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水西大道249号。

负责人罗X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航诉被告刘X、张X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航的法定代理人胡X麟、委托代理人陈阳与被告刘X、张X义及人保财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贤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刘X驾驶的贵FN9381号小型客车从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方向沿金凤大道往黔西县凤凰中学方向行驶,于16时00分途经黔西县金凤大道中段时碰撞行人胡X航,造成原告胡X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航的监护人胡X麟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胡X航住院期间由胡X麟照顾,导致胡X麟造成误工损失44 000元。为此,原告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1 926.36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2、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

3、疾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胡X航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骨折、左侧颜面部挫伤;

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5、医疗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8326.36元;

6、贵阳小河玉龙重型机械修理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X麟在贵阳小河玉龙重型机械修理厂工作,因原告受伤误工;

7、工资表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X麟的月工资为15 000元;

8、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三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9、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但支付车费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辩称:1、贵FN938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三险;2、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我公司协商,但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分歧过大,原告遂诉至法院;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是否包含被告刘X垫付的费用,请法院核实;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属重复计算,应属于护理费;交通费应凭正式票据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进行认定;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为10 000元,且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0 000元部分,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5、我公司对引起本案不存在过错,同时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黔西支公司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的基本情况;

2、保险代抄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贵FN9381号车的投保情况,被保险人为张X美;同时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 000元,超出部分应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刘X、张X义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意见。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刘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刘X的身份信息及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张X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张X义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胡X航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刘X、张习义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对第1、2、3、4、8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应由法院核实被告刘X垫付的费用;对第6、7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无相关工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材料原件予以核实;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印证。对被告刘X、张X义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刘X与张X义无异议;原告对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

经本院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贵阳小河玉龙重型机械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胡X麟停发工资的时间及金额,且该证明上的落款日期系人为添加,并非与该证明一并打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仅有胡X麟一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故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胡X航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刘X驾驶被告张X义所有的贵FN9381号小型客车从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方向沿金凤大道往黔西县凤凰中学方向行驶,于16时00分途经黔西县金凤大道中段时碰撞行人胡X航肇事,造成原告胡X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航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26.36元由被告刘X支付。2015年2月16日,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20516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X航的监护人胡X麟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X驾驶的贵FN938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及商三险(责任限额为300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FN9381号车的保险责任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胡X航系系学龄前儿童,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胡X麟护理。根据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为28 43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其驾驶的贵FN9381号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黔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胡X航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8326.36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8天计算为8800元(100元×88天);

3、护理费6856.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胡X航受伤后由其父亲胡X麟护理,但因胡X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856.04元(28 437元÷365天×88天);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监护人误工费属重复计算,故对监护人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胡X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1—3项损失共计23 982.4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黔西支公司在贵FN938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被告刘青支付的医疗费8326.36元后,赔偿原告15 656.04元。对被告刘青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326.36元,因刘X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刘X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或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N9381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航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5 656.04元;

二、驳回原告胡X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8元,已减半收取674元,由原告胡X航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1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闫继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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