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4:35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正国,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 我与被告叶某某199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农历四月初八同居,2000年1月12日生育长女叶某颖,2000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2日生育长子叶德磊,被告好吃懒做,喝酒后爱打我,因被告打骂我,我于2007年出门打工,与被告分居7年多,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2、仁和乡社会事务办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

3、计生诚信证明,用以证明生育子女情况及落实计生手续。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谈婚,并开始同居,2000年1月12日生育长女叶某颖,2000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0日生育长子叶德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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