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吕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7月26日生育长子吕X兴;2007年4月5日生育次子吕大喜;2009年4月15日生育长女吕X燕。我与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同居期间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家庭矛盾,为此,我被迫离家外出打工为生。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我不愿与被告维持同居关系,且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特依法诉请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以被告吕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不想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原告和我回去共同抚养孩子,把家庭搞好。另外,我们欠有外债,只是现在想不起来了,一个星期后我再将债主名单和所欠金额提交法庭。
被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上列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7月26日生育长子吕X兴;2007年4月5日生育次子吕大喜;2009年4月15日生育长女吕X燕。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其不愿与被告维持同居关系,且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诉请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8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维持同居关系,是其对现有生活状态的选择,依法不受法律约束。故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同居期间生育的三个子女,原、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鉴于原告无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劳动能力也不及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抚养一个孩子,被告抚养两个孩子较妥。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同居期间欠有债务,但因其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这一辩论理由依法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吕X燕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吕X兴、吕大喜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各自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再婚。
审判员 马 天 宝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芸
组。
审判员 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
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曾 蒸
二00九年 月 日
书记员 马 天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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