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方道平。
被告李某富。
委托代理人熊彬,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康。
原告何某龙与被告李某富、范某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龙及委托代理人方道平,被告李某富及委托代理人熊彬、被告范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龙诉称:我从2006年2月一直在被告李某富、范某康的砂石厂上做工,在被雇佣期间,我与被告未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也未到劳动保障部门为我办理过“五险一金”,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系黔西县谷里镇白云砂场的经营负责人,该砂场的经营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砂场被注销后,经被告向黔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得了临时采挖手续在原白云砂场继续雇员开挖石料。2013年3月24日上午,我在被告李某富、范某康负责的临时采石点干活时被电击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李某富、范某康对我遭受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赔偿责任。我因损失未得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药费5146.03元,误工费15 688.56元,护理费13 100.00元,营养费用6550.00元,鉴定费用730.00元,交通差旅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2 452.00元,以上共计224 666.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富、范某康辩称:原告何某龙在我砂石厂做工是事实,但本案应先适用劳动仲裁;原告何某龙受伤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没有砂场负责人安排,其受伤是个人行为;原告何某龙不具备电工操作资质,擅自从事电工操作,过错在于原告何某龙本人;原告何某龙起诉的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错误。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给付了原告何某龙人民币7725.00元,有5146.00元是医药费,发票给何某龙了,并支付2625.00元生活费给原告何某龙。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是由原告何某龙自己造成的,责任在于原告何某龙,我们无责任。
原告何某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用以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
3、谷里镇白云砂石厂岗位责任制和谷里镇白云沙石场用工劳动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何某龙从2006年就在沙石场做工;
4、李某富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富雇佣原告何某龙做工期间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实,用以证明原告何某龙在砂石厂做工被电焊烧伤的事实;
6、林东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用去医疗费5146.03元;
7、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何某龙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00元;
8、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文件(黔县国土资呈[2012]260号)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是白云砂场的负责人;
9、黔西县谷里镇白云砂厂注销信息,用以证明白云沙石场在2012年已经注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李某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情况;
2、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与被告李某富一起去原告何某龙家拿发票和保单去找保险公司报账,但原告何某龙不给。
被告范某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情况。
原告对被告李某富、范某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分岐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何某龙是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2、原告何某龙所受的损失怎样计算;3、原告何某龙所受的损失如何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中午12时许,原告何某龙与张某某在谷里镇白云砂石厂用电焊修机器时因电路不通,就去动闸刀(电源开关),闸刀突然起火,将其烧伤。原告何某龙在林东矿务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付医疗费5146.03元,经诊断,原告何某龙颜面部、颈部及右腕部电弧伤;双手电弧伤。2013年8月5日,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6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龙颜面部电弧伤遗留轻微色素脱失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某富、范某康系黔西县谷里镇中狮村临时采石场负责人,该砂场在2012年12月31日被注销后,被告向黔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同意黔西县谷里镇中狮村临时采挖手续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何某龙从2006年起就在被告李某富、范某康经营的砂石厂务工,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龙与被告李某富、范某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李某富、范某康经营的临时采石场作为用工一方,系未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上的用工主体,原告何某龙在被告李某富、范某康授权范围内从事劳动,双方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龙在砂石场的工资是按方量计算,属计件工资,故其在中午12点从事雇佣活动并无不当,但原告何某龙在电路不通的情况下,未经砂石厂管理人员同意,私自检查电路,导致闸刀起火将其烧伤,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何某龙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何某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关于住院治疗5146.03元,有原告何某龙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发票佐证,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700.00元,有原告何某龙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佐证,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何某龙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按131天计算,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何某龙受伤时月平均工资2000.00元计算,故原告何某龙的误工费应为8733.3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何某龙住院44天,护理时间只能按44天计算,可以参照贵州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2 243.00元计算,故原告何某龙的护理费为2681.35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何某龙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但原告何某龙住院44天计算,应由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何某龙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某龙属农村人口,且未在城市居住,本次事故中原告何某龙所受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34.00元/年的标准计算(5434.00×20×20%),故原告何某龙的残疾赔偿金为21 73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实际后果,酌情确定原告何某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综上,原告何某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45 316.71元,应根据原告何某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富、范某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 721.70元),所剩部分由原告何某龙自行承担。被告李某富、范某康辨称已给付原告何某龙人民币7725.00元,被告李某富、范某康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富、范某康要求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富、范某康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富、范某康赔偿原告何某龙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 721.7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龙的其他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0.00元,减半收取2335.00元,由被告李某富、范某康承担330.00元,由原告何某龙承担20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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