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原告胡某系母女关系。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我借款20 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800元支付,并由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现被告刘某某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为此,我特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胡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胡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8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认识胡某,是李某某说胡某是她女儿。这20 000元是我向李某某借的,只是写借条时写的是胡某的名字。我实际得到的是19 2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本案原告胡某系母女关系。2014年2月11日,被告刘某某以其儿子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以原告胡某的名义借给被告刘某某20 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800元计算支付,并由被告刘某某以原告胡某为债权人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据。上述借款20 000元,于借款当日扣除800元作为当月借款利息后,李某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9 2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后因被告未能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以原告胡某为债权人出具借条,其向原告胡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因逾期未能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 000元的借条,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为19 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9 2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0元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属于自愿给付,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未支付的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9 200元,并以所欠19 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闫继月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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