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平,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现贵州省沙子哨监狱五监区服刑。
原告黄X琴与被告唐X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琴及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被告唐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琴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佃洗车场地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黔西县原老火电厂斜对面一块空地和一个临时棚子租给原告开洗车场,租期5年,租金20 800元/年。原告承租该场地后,在空地上共修建了4间房屋,其中一间厨房,两间住房,一间用于汽车美容,另外原告还修建了一堵9.4米的围墙,将临时房子改造为门面一间,用于汽车装饰品销售,因此共花费人民币10万多元。2011年3月18 元,原告将洗车场交由桂X琴管理,并对当时洗车场内的货物进行了清点,清点结果显示洗车场还有价值155 884.3元的货物。2011年5月11日,洗车场地被政府征用,被告就赶走了桂X琴,强行关闭了原告的洗车场,将原告修建的住房和改建的门面强行上锁,连带洗车场内价值155 884.3元的货物也一并锁上,现在上述货物已全部灭失,事发之时原被告的合同未终止,原告对租赁的洗车场仍有使用权,对地面上自己修建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货物享有使用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5 884.3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黄X琴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租佃洗车场地协议书》、临时洗车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租佃被告洗车场地、并办理相关手续;
3、《洗车场承包协议》、洗车场洗车设施移交清单、洗车场店内货物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将洗车场转包桂X琴并将洗车场的设施货物移交桂X琴、洗车场店内货物经原告与桂X琴确认为155 884.3元;
4、证人桂X琴证言: 2011年3月18日黄X琴将她的洗车场转包给我经营,承包期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2011年5月11日,唐X平带着他的家人来洗车场要求我离开,叫我赶紧搬走。我说洗车场里还有设备和货物,等我通知黄X琴来把这些东西交给她我在离开,我就立马打电话给黄X琴叫她过来,结果黄X琴还没有赶到,唐X平等人就把我撵出来,并把门锁上,同时我也把原来的琐也锁上。三天后,我开车路过洗车场时看到我琐的琐不在了,铁门上只有唐X平买的那把琐琐着,后来我就听说洗车场的门被打开了,里面的设备和货物全部不在了。设备和货物清单上是算清楚的,我记得大概值15万。用以证明被告将桂X琴赶出洗车场并强行上锁,导致洗车场价值155 884.3元的设备和货物灭失;
5、证人许X林证言:在2011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金坡修路路过黄X琴的洗车场,看见洗车场里面停有一辆车,有几个人从屋里将东西搬到屋外的车上,我看见后就给黄X琴打电话,问是不是他搬家,她说不是她搬,她说她现在在中坪,我说不是你搬的就过来看一下,后来我就去上班去了。用以证明被告将洗车场的货物搬走后强行上锁。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及证人桂X琴有异议,称不认识桂X琴,对证人许X林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唐X平辩称: 2010年5月10日,我与原告黄X琴签订了《租佃洗车场地协议书》,黄X琴交了第一年的租金后,不久,该场地就面临政府拆迁征用,但拆迁部门来丈量场地时我不知道,黄X琴则隐瞒事实真相,谎称她是该场地的所有权
人并以其为物权所有人到拆迁部门去签字办理手续,企图骗取政府安置补偿、非法占有物权所有人财产的目的。我知道此事后,拿着相关证书去找拆迁部门,才揭穿了原告黄X琴的阴谋。2011年5月10日,租赁期限已满,该场地政府已经量了,黄X琴知道不能再继续经营,就没有交纳租金。此时,虽然《租佃洗车场地协议书》未解除,但黄X琴没有履行交纳租金义务,《租佃洗车场地协议书》实际上已经没有履行,答辩人收回场地属天经地义,当时原告黄X琴并没有遗留任何货物在洗车场内,更没有点交任何货物交给答辩人看管。所以,原告黄X琴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法院依予以驳回。原告黄X琴称其在该场地空地上共修建4间房屋和一堵9.4立方米的围墙共花费10万多元也不是事实。该场地上原本就有临时棚子,供洗车用,不存在另修建房屋的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唐X平将其位于黔西县原老火电厂斜对面的一块空地和一个临时棚子出租给原告经营洗车场,双方签订了《租佃洗车场地协议》,约定:租期为5年,租金为20 800元/年,同时还约定:1、办理洗车的证件手续由被告唐X平办理,费用由原告黄X琴负担;2、被告将原洗车的三台机子以12 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3、如因政府拆迁征用,原告装修和修建房屋的费用,由被告唐X平赔偿等。2010年6月22日,原告办理了临时洗车经营许可证,并修建了临时房屋。2011年3月18 元,原告黄X琴与桂X琴签订了《洗车场承包协议》,约定:1、黄X琴将洗车场承包给桂X琴经营,承包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2、承包费为9 000元;3、桂X琴负责管理黄X琴的洗车设施(附清单),如损坏或丢失依值赔偿。2011年5月11日,桂X琴便离开该洗车场。现原告以被告强行关闭洗车场,导致其财产毁损灭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5 884.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害是否是被告造成;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权,需以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为前提条件,即行为人是否有因为过错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租赁场地经营洗车业务后,又将该洗车场转租给桂X琴,并由桂X琴管理其洗车场设施及财产。故对原告洗车场内的货物享有管理义务的是桂X琴而非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洗车场财产价值150 000元,亦不能证实被告强行关闭了洗车场,导致其价值150 000元的财产毁损灭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原告黄X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原告黄X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柱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马 丰 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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