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利与被告何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利、被告何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利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何X驾驶贵FJ0535号二轮摩托车从大转盘方向往新车站方向行驶时,8时30分许途经连城大道安捷宾馆门口时与我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将造成我受重伤,事后我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何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32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责任认定书,何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6月16日和9月9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进行评定为X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搭成一致协议,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0 577.19元(被告垫付的除外)。由于保险公司及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扣除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577.19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X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
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
3、医药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
4、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十级和鉴定费1900元情况;
5、担架费5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
被告何X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意见。但事故后我支付了医疗费用3200元。
被告何X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
我公司要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付,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了10 000元,最终赔偿应扣除10 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李X利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何X驾驶贵FJ0535号二轮摩托车从大转盘方向往新车站方向行驶时,8时30分许途经连城大道安捷宾馆门口时与原告李X利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利受伤,事后李X利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共计36 830元,在原告李X利住院期间何X垫付医疗费32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 000元。2015年2月25日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2250830号)责任认定书,何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16日和9月9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22号和第3993号鉴定意见,对原告李X利的伤评定为X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李X利自行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贵FJ0535号二轮摩托车何X所有。该车于2015年1月6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单号为:×××号,交强险赔偿限额122 000元,保险期为一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2、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1、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
根据2015年2月25日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2250830号)责任认定书,何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次定案的重要依据,何X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何X驾驶的贵FJ0535号二轮摩托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对该事故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再由何X赔偿。
2、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X利受伤,李X利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其户籍在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文昌社区,该社区属于城市社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李X利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统计数据,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548.21元。李X利的本次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李X利的医疗费36 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2500元;营养费为90×30=2700元;护理费42 815÷365×90=10 557.12元;误工费为42 815÷365×180=21 114.24元;残疾赔偿金22 548.21×20×10%=45 096.4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精神抚慰金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原告对精神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李X利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共计为122 697.78元。对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122 000元进行赔偿,对剩余的部分赔偿款按照责任划分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在李X利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 000元,何X垫付3200元,实际原告李X利应得到的赔偿款应为122 697.78-(10 000+3200)=10 9497.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提出抗辩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对于交强险,全国实行统一限额122000元,虽然其中又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赔偿限额,但法律并未规定赔偿时要按此限额分项赔偿,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09 497.78元;
二、驳回原告李X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何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刁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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