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黄X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女
被告杨X,男。
被告福建省邵武市XX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水北镇一都村。
法定代表人饶福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照春东路308号名仕豪庭201-204、212、213室。
负责人刘惠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
原告黄X与被告杨X、被告福建省邵武市XX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法定代理人黄X祥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杨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省邵武市XX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4年11月26日,驾驶人杨X驾驶闽HN801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黔西县城关镇在转盘方向沿莲城大道往黔西大酒店方向行驶,于23时56分途经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往老氮肥厂行驶时,与从黔西县城关镇黔西酒店方向驶来的驾驶人黄X驾驶的未注册登记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未注册登记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X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杨X将伤者黄X送到黔西县城关镇新城医院后驾车逃逸现场。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定〔2014〕第11262356号交通事故认定1、驾驶人杨舒依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驾驶人黄X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原告黄X在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费共用去88 721.29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了2万元,剩余的全是第二被告支付的。第一被告当时驾驶的是第二被告的闽HN8015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的,而此车入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所以三被告应共同承担第一原告的分责赔偿费,有住院费88 721.29元-20 000元=68 727.2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85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45 096.41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黄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
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负全责及车辆保险情况;
3、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医药发票18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
6、车票18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情况;
7、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十级。
被告杨X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意见。但事故后我支付了医疗费用20 100元。
被告杨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杨X垫付医疗费20 000元。
被告福建省邵武市XX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福建省邵武市XX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
肇事的闽HN8015车系过户车辆,过户前的车牌号为闽HAF396号,登记车主为绕远为,由答辩人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营养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含医疗费和营养项目,故以上两项答辩人最高赔付1万元;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应按77.9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诉求无依据,未提供误工损失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裁定。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大部分票据无法体现与事故的关联性,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黄X提供的第1、2、3、4、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黄X与黄X不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杨X驾驶闽HN801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黔西县城关镇在转盘方向沿莲城大道往黔西大酒店方向行驶,于23时56分途经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往老氮肥厂行驶时,与从黔西县城关镇黔西酒店方向驶来的原告黄X驾驶的未注册登记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未注册登记轻便二轮摩托车原告黄X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将伤者黄X送到黔西县城关镇新城医院治疗。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定〔2014〕第11262356号交通事故认定1、驾驶人杨X依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驾驶人黄X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X在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费共用去88 721.29元,在黄X住院期间被告杨舒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2015年7月2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61号鉴定意见书:黄X因外伤致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并A123\B12牙缺失属X级。
另查明:闽HN8015号轻型普通货车属福建省邵武市XX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4年4月20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简称商业险),交强险的保单号为:×××号,交强险赔偿限额122 000元,保险期为一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2、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1、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
根据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11262356号交通事故认定1、驾驶人杨X依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驾驶人黄X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次定案的重要依据,杨X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赔偿责任。由于杨X驾驶的闽HN8015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险(简称商业险)。对该事故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再按责赔偿。
2、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X受伤,黄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其户籍在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三角社区,三角社区属于农村社区,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黄X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统计数据,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71.22元。黄X的本次损害赔偿范围如下:黄X的医疗费83 5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1200元;鉴定费700元;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7张医疗票据金额为1827.37元姓名为黄X的医疗发票,由于原告未提供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和黄X与黄X为同一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42 815÷365×12=1407.61元;误工费,由于黄X属于未成年人,不再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6671.22×20×10%=13 342.44元;交通费850元;对精神抚慰金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原告对精神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黄X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共计为103 022.22元。对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 000元进行赔偿,对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再按照双方同责划分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舒X付了医疗费20 000元,实际原告黄X应得到的赔偿款扣除杨X垫付的应为103 022.22-20 000=83 022.6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03 022.22元。(扣除杨X先期垫付的20 000元,应实际赔偿黄X83 022.66元);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杨X、黄X各承担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刁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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