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被告胡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为朋友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及经营砂场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10月15日、12月23日、2012年6月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4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9月26日所借30万元的利息为5%,其余13万元利息为6%。并用陈某某与刘某某等四户的土地使用权作担保,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43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四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辩称:1、我们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43万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2、原告占用被告的砂石场打荒一年零十一个月被告也未提场地费;3、用陈某某与刘某某等四户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无依无据,用挖掘机和铲车抵利息也是无依无据;4、原告强行将被告的挖掘机和铲车拉走,给被告造成144.5万元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举、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经本庭认证,对原、被告所举的互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及经营砂场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10月15日、12月23日、2012年6月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3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因二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对向原告借款43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该借款系用于经营周转,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二被告借款后,应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其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43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率,故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打款42 500元,但因二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述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430 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5日)起以430 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洪某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天 宝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芸
组。
审判员 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
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曾 蒸
二00九年 月 日
书记员 马 天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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