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安正权。
被告李某某。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正权与被告杨X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X娟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月18日按当地习俗办酒结婚,2009年8月7日在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共生育两个孩子,2006年12月5日生育长女洪X怡,2009年7月10日生育长子洪X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县自建房屋一栋,共同债务有:2008年向洪X华借款22 000元用于修建房屋,2011年9月份向陈X借款26 000元用于被告住院期间的开销,向史X富借款17 000元用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诉讼费用。自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就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和我争吵不休,并对我无端猜测,我实在无法忍受,于2013年9月带着孩子外出租房居住至今。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对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文昌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自2013年9月10日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5、(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获842 562.41元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共计265 250.2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孝娟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都是好的。原告所述位于黔西县自建房屋一栋确实是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我和原告再无其它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所述有65 000元共同债务不属实,我并不知情。另外,2015年2月18日原告在毕节交通运输公司黔西车站领取了我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金100 000元整,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某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2、领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洪某某在毕节交通运输公司黔西车站领取了被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获赔偿款100 000元;
3、残疾人证,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被截肢,残疾等级为贰级;
4、(2013)黔七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所获赔偿的具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X娟对原告洪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因交通事故所获的赔偿款项属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洪某某对被告杨X娟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18日按当地习俗办酒结婚,2009年8月7日在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2006年12月5日生育婚生女洪X怡,2009年7月10日生育婚生子洪X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县自建房屋一栋,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权属不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时常为了生活琐事吵闹, 2013年9月原告带着孩子外出租房居住至今。原告遂以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相扶助,互相包容和忍让,努力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可见夫妻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由于家庭生活过于琐碎,家庭成员之间性格、生活习惯等不断磨合,误解和争执在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如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沟通,便造成了夫妻之间的隔阂和疏离。只要原、被告均认识到各自性格的缺点和不足,积极改正,并有意于维护家庭的完整和本着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双方完全有可能和好如初。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仍有感情。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李孝娟因交通事故被截肢,属于需要家庭和社会给予更多扶助、照顾的弱势群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本院应予以保护,加之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孩子均极为年幼,父母离婚必然带给孩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家庭环境和保护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刁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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