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甲。
被告曾某某。
原告胡甲与被告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甲诉称: 我与被告曾某某于2000年4月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2002年10月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胡某某。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我们的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于2009年1月10日,被告曾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我特诉来要求明确我们共同生育的孩子由我抚育。
原告胡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1、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孩子的情况;
2、黔西县某某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2009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3、证人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曾某某2009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胡甲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该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甲与被告曾某某于2000年4月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2002年10月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胡某某。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于2009年1月10日,被告曾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曾某某于2004年4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共同生育的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有义务,但现被告曾某某的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胡甲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甲与被告曾某某所生的孩子胡某某由原告胡甲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廷 虎
人民陪审员 范 时 刚
人民陪审员 孙 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明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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