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4
原告贵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彭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管公司)与被告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承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管公司法人周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管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黔西县某某苑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选聘,我公司为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性用房以每平方米0.53元收取物管费。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其居住房屋的面积为116平方米,每月应交纳57.30元的物管费,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15个月物管费859.50元,经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管费859.50元及滞纳金288.80元以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某某物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管理合法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面积及服务的标准;

3、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用以证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合法有效,且经过相关机构备案登记,故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4、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的对象。

被告彭某某辩称:一、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故我的物业管理费应由原小区建设单位承担。1、2004年,黔西县新城房开公司与原畜牧局达成协议共同开发房屋,我原宿舍8户住户与开发商进行了住房置换,原A、B两栋房屋与8户住户的宿舍隔断,现在两栋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危及两栋公共安全与两栋业主的合法权益,至今为止,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2、原畜牧局与房开公司协议置换面积与房开公司实际开发面积不符,开发公司存在非法占用国土面积的事实;3、我与房开公司置换房屋时协议时,房开公司未要求我们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亦从未要求我交过任何管理费,后来接管的物管公司亦未要求我缴纳物管费。

二、小区现有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与房开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我没有享受物管的服务,水电费用均由我自己缴纳,除有保洁员打扫楼道外,设备设施损坏没有人管。

三、到目前为止,我们置换的8户住户,有的缴纳了物管费,有的未缴纳,而缴纳的是按月收取20元物管费,原告诉我每月缴纳57.30元有失公正,不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身份情况;

2、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系拆迁换房户,在当时不属于某某苑小区规划,不在小区物管的服务范围;

3、拆迁协议与补充协议,拆迁协议用以证明协议约定被告的住房不计算公摊面积,是按实际面积计算的,补充协议证明协议约定被告只缴纳3%的契税,其余费用被告不用缴纳;

4、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来A、B栋与C栋是隔开的,现在打通后就把路封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均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不清楚该合同签订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物管公司通过某某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选聘,为某某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的服务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住宅性用房以每平方米0.53元收取物管费,非住宅性用房(商业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房)以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管费,逾期未缴纳管理费的则按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被告彭某某系某某苑业主,居住在某某苑小区B-3-1号,房屋面积为108.18平方米。因被告未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缴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9日管理费859.50元及滞纳金288.80元,共计1148.3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原告为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签订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的物业不仅包括安保工作,还包括小区清洁卫生、公共设施的运行维护等工作,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约定,业主应向原告缴纳相应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个月的物管费859.50元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属于拆迁换房户,开发商承诺为其免相关物管费及对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辩解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未在小区公示栏及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原告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疏漏,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5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9日)物业管理费859.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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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石承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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