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4
原告郭某某。

被告林某某。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林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林某某于1986年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五个孩子,共同在金碧镇盐行街购有三个门面五间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长期酗酒,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生活已经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离婚,并明确两个未成年孩子各人抚养一个,平分共同财产。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2、户口册,用以证明家庭人口信息。

被告林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也没有经常酗酒后毒打原告,离婚我坚决不同意。我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机会,改正我的不足之处,重建美好家园。两个未成年孩子正在读书,一直是我抚养,不能给原告抚养,我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不能分割,留给两个男孩。

被告林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86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2月1日长女林X琴,1989年2月5日生育二女林X琴,1991年4月6日生育三女林X,1993年3月15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林X华、林X武,大的三个女孩已经结婚,小的两个男孩正在读书。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金碧镇盐行街三个排面两层共五间房屋一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表示自愿留给两个未成年的孩子,不在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郭某某请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两个未成年孩子的抚养,在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分居生活后,主要是由原告郭某某抚养,两个孩子基本不与被告林某某联系,现在被告林某某自愿承担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义务,不需要原告郭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碧镇盐行街的房屋一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双方自愿两个两个孩子,本院随其所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所生的孩子林X华、林X武由被告林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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