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某某。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2014年7月19日18时许,我在黔西县烈士墓处被被告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我受伤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CT诊断为:1、第5骶椎改变,骨折?末节尾椎前滑脱;2、少量盆腔积液。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支付治疗费用,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品损失费)共计8882.3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桂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X线影像报告单、CT报告单、生化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2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原告桂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为桂某某交纳了医疗费2421.79元,并安排我的小女儿徐某敏对原告进行护理,每天从餐馆送饭给原告食用。由于原告桂某某横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认定有误,因此,我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原告实际住院4天,其按45天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私人诊所治疗的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对诉称缺乏客观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医疗费发票原件7张、住院预交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为原告桂某某支付了各项检查费1421.79元及住院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交第1—3组证据不持异议;对4组证据有意见,指出原告住院费系由被告预交的。原告桂某某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8时1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黔西县大转盘方向往黔洪路方向行驶,途经黔西县烈士墓时,碰撞行人桂某某肇事,致原告桂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袁某某将其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住院费1014.68元,其中被告袁某某支付了1000元。被告袁某某为原告桂某某支付各项检查费1421.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袁某某的女儿徐某敏与原告桂某某的母亲一起照顾原告,原告桂某某的饮食大部分由被告袁某某负责。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第201407191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再查明,原告桂某某无固定职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个人经营鸭脖生意。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3年度餐饮行业平均工资为25 372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电动车与行人之间碰撞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之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显然,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性质,故本案不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纠纷缘起于交通事故侵权事实,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健康权利损害的后果,原告因此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袁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所致,被告袁某某因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某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有误,要求本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因被告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客观公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袁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并无异议,其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记录有误系因笔误所致,并不影响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故被告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桂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4.68元。原告桂某某提交的住院费发票记载金额为1014.68元,扣除被告预付的住院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4.68元;
2、误工费27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无固定职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经营鸭脖生意,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故误工费应按照贵州省2013年餐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天,即为278.05元(25 372元÷365天×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应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的饮食大部分已由被告负责,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60元;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需2人护理的证明,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某某已安排其女儿对原告进行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5、因原告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其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桂某某主张的食品损失费13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在私人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因不属于正规医疗机构,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桂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以上第1—3项赔偿项目共计352.73元,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2.73元;
二、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闫继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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