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4
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贵阳金阳分公司。

负责人欧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该公司黔西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贵阳金阳分公司(以下称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贵州省某某公司(贵州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品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正,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金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品混凝土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承建贵州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黔西县某某小区后的“贵州某某大酒店项目”(又名“黔西某某度假中心”)工程,并设立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黔西项目部负责管理工程建设。2012年1月,黔西项目部与原告就“黔西某某度假中心”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项目部供应工程所需的不同强度等级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单价、供货量的确认、质量的确认、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结算和付款办法、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30日,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承建工程的商砼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其黔西项目部共同在《某某度假中心混凝土浇筑计量表》上签章确认: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承建工程在原告处共使用不同砼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浇筑数量合计5577m³;臂架泵送与添加早强剂、抗渗剂的总量为2066m³,商品混凝土销售总价款为人民币2 097 240元。2013年3月,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40万元,下欠的销售货款1 697 240元一直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按总价款2 097 240元的80%向原告支付价款1 677 792元,并应于同年7月30日将剩余价款419 448元支付给原告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属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承担。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 697 240元,并分别以该货款中的1 277 792元、419 448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4月30日和7月30日起至所欠原告债务实际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某某商品混凝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某某度假中心混凝土浇筑计量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2 097 240元的商品混凝土,现仍欠销售货款1 697 240元,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1 277 792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419 448元,并证明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3、贵州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贵州某某大酒店项目系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向贵州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

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欠款的金额属实,我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也无异议,但现在公司没有资金支付原告,只有待贵州某某大酒店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贵州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结算并支付给我公司之后,我公司再向原告清偿债务。

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辩称: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向贵州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贵州某某大酒店工程项目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未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签章,我公司对此不予追认,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货款清偿责任,也不同意从我公司账户上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书证无异议,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书证无异议,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对该组书证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书证无异议。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书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某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关系;2、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不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承建贵州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黔西县某某小区后面的“贵州某某大酒店项目”(又名“黔西某某度假中心”)工程,并设立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黔西项目部负责管理工程。2012年1月,黔西项目部与原告就“黔西某某度假中心”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项目部供应工程所需的不同强度等级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单价、供货量的确认、质量的确认、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结算和付款办法、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30日,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承建工程的商砼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其黔西项目部共同在《某某度假中心混凝土浇筑计量表》上签章确认: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承建工程在原告处共使用不同砼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浇筑数量合计5577m³;臂架泵送与添加早强剂、抗渗剂的总量为2066m³,商品混凝土销售总价款为人民币2 097 240元。2013年3月,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40万元,下欠的销售货款1 697 24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以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系该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冶炼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高耸构筑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内容。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合同首先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承建工程后为管理工程而设立的黔西项目部属其临时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有单独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该项目部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项目部如数供应了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予以接收并已将混凝土用于其承建工程,且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其项目部负责人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故其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经双方签章确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总价款为2 097 240元,而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支付的货款仅为40万元,下欠货款1 697 240元一直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按总价款2 097 240元的80%向原告支付货款1 677 792元,并应于同年7月30日将剩余货款419 448元向原告支付完毕,但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未按期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明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关于由该公司分别以1 277 792元(1 677 792元-400 000元)和419 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贵州省某某金阳分公司系贵州省某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本身不具法人资格,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承担,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以其未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合同上没有其签章,对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不予追认,进而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 697 240元;

二、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以所欠货款1 277 7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该欠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向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利息;

三、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以所欠货款419 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该欠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向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038元,由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光辉

审判员  王定国

审判员  何玉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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