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原告蒋X友。

委托代理人罗正正。

被告杨X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3—2、3号。

负责人陈X。

委托代理人张琴,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友与被告杨X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正、被告杨X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友诉称:我于2013年12月27日驾驶贵FJ3557号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往五里方向行驶到五里乡新乐村蒙家寨处与相向而来的被告杨X学驾驶的贵FP6630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我支付医疗费40115.86元。我的伤情经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2000—13000元,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90日。被告杨X学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6276.57元。

原告蒋X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班X学、杨X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以及原告家庭人口关系情况;2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事实;3、住院病历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以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损害程度;5、 被告杨X学所驾贵FP6630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贵FP6630号摩托车投保的事实;6、租房协议、黔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黔西县城关租房居住一年以上;7、班X学、杨X证词:蒋X友与杨X学发生摩托车碰撞事故是真实的,我们亲自看见。当天我们与蒋X友在黔西一道分别驾驶摩托车回五里,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们是第一时间的见证人。

被告杨X学辩称:我与蒋X友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我受伤较重,亲人发现后将我送医院救治,并不是我逃离现场。我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付X平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蒋X友与被告杨X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蒋X友与被告杨X学发生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分项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内容,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分项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X学对原告蒋X友所举1、2、3、4、5、7号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6号证据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虚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1、2、3、4、5、7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6号证据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虚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蒋X友对原告杨X学证人证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原告蒋X友表示同意按照农村人口标准对其进行赔偿。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1、2、3、4、5、7号证据、被告杨X学证人付X平证词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客观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7日原告蒋X友驾驶贵FJ3557号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往五里方向行驶到五里乡新乐村蒙家寨处与相向而来的被告杨X学驾驶的贵FP6630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蒋X友受伤,蒋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0115.86元。蒋X友的伤情经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2000—13000元,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90日。被告杨X学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质证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承担第三者责任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分项计算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人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杨X学驾驶的贵FP6630号摩托车与原告蒋X友驾驶的贵FJ3557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X友受伤,承保贵FP6630号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就应当在贵FP6630号车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蒋X友就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虽然蒋X友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蒋X友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蒋X友应当获得的赔偿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011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17天×30元=510元;3、护理费:60日×110.18元/天=6610.8元;4、误工费:80日×92元=7360元;5、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1%=11954.8元; 6、后续治疗费:1250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63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685.46元,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杨X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685.46元。

案件受理费18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宇

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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