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蔡某某。

被告袁某。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蔡某某、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石承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蔡某某向我社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服装。约定2年内在授信额度15万元内向二被告提供贷款。2013年2月,被告在结清贷款后,于2月26日又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5月4日止,被告应付原告本息合计157 437.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7 437.5元,2014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计付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贷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50 **0元的事实;

4、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

5、贷款借据及进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150 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

6、委托书及黔西县黔龙新城15-20-1号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时用其房屋进行了抵押。

被告袁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50 **0元是事实,只是目前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异议。

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与被告袁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甲公司莲城信用社申请借款150 **0元,用于经营服装生意。当天,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了(黔)农(莲)信社(2012)年借字0228**2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袁某作为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贷款,授信有效期间为2年,贷款的月利率按8.75‰执行,还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定2年内在授信额度150 **0元向被告提供并发放了贷款。2013年2月,被告按约定偿还了该借款。2013年2月26日,被告蔡某某又再次向原告分支机构莲城信用社申请借款150 **0元,借款的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借款时自愿用其位于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黔龙新城15-20-1号房屋一套作抵押,但该抵押未到相关部门作登记抵押。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拖延至起诉时亦未偿还借款,至2014年5月4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43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7 437.5元,2014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计付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其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150 **0元的事实成立,对合同约定的月息8.75‰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该抵押未进行登记,故该抵押不生效,该抵押合同系流质条款。被告借款后,应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0 **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437.5元以及未付利息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作了明确规定,此规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向原告甲公司的借款本金150 **0元及利息7437.5元{2014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加13.125‰[8.75‰+(8.75‰×5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蔡某某、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承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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