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柴晓艳。特别授权。
被告沈双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志勇诉被告沈双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秦志勇以收到被告支付工资为由于2014年5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志勇在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志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秦志勇承担。
审判员 江明海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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