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文,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家与被告因进寨路出钱发生口角经村委调解后被告反悔,由此怀恨在心。2014年8月2日8时许,我走到本村村民张某荣家门口,被告骑摩托车超过我,下车后出口大骂,随着使劲打我头部一拳骑车逃走。我头痛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检查转雨朵镇卫生院治疗,确诊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166.18元。出院小结医嘱需休息1周以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66.18元,误工费1440元(80元×18天),护理费800元(80×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车费4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3000元的借款利息390元,合计4896.18元。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移转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因打原告被处罚的事实及派出所将本案移转处理的情况;
3、中心医院的报告单及发票共2页,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检查情况及检查费为287元;
4、雨朵镇卫生院疾病证明、病历、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及治疗清单、医疗发票,共14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雨朵镇卫生院住院10天的医治情况,医疗费为805.80元;
5、雨朵镇卫生院的处方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当天门诊的处方及用去的医药费,门诊医药费是加在住院费中的。
本院依职权调查毛某发的笔录:我与姜某某、张某某两家是寨邻又是亲戚,在大公无私的立场上讲一下当天的情况,张某某骑摩托车到张某荣家门口大核桃树脚遇到姜某某,问姜要共同集资修路的钱发生口角,张下摩托车打姜头部一巴掌就骑车走了,张打电话报警,但后来经派出所处理没有成功。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姓名均是江某某,而不是姜某某,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某某与姜某某是同一人,故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4组证据中出院小结医嘱建议休息1周以上与住院医师书写的小结字迹不同,故该项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1、2、4组证据的其余部分、5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原告诉讼主张、事实、举证和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张某某所致,被告张某某是否应该进行相关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进寨路出资问题发生过口角,已经村委会调解处理。2014年8月2日8时许,原告走到同村村民张某荣家门口大核桃树下,被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路遇原告,问原告索要修建进寨路的出资钱时,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认为原告赖账,从摩托车下来后打了原告头部一拳,随后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原告报警,黔西县公安局雨朵派出所出警后叫已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检查的原告到雨朵镇卫生院医治,原告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805.80元。2014年10月15日雨朵派出所向被告送达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9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事后经雨朵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遇见原告因修建进寨路出资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出手打原告头部一拳,对原告身体实施侵害,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出院后休息一周的误工费、车费、借款利息等无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且计算标准在贵州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05.80元,2、误工费为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为190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1905.80元 ;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祖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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