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孟X江。
被告万X刚。
被告姚X。
原告何X勤诉被告万X刚、姚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X刚、姚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勤诉称: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万X刚向原告借款15 000元,约定10天内还清;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万X刚向原告借款12 000元,约定30日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姚X系被告万X刚之妻。现诉来法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 000元及利息3264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 000元及利息4080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
原告何X勤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何X勤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何X勤的身份情况;
万X刚所写的两张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万X刚向原告何X勤借款27 000元的事实;
信用社贷款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手机信息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万X刚向原告借款,原告丈夫向被告万X刚索要借款的事实;
证人保X伟证实:我确实看见万X刚向原告借了15 000元,我在借条的证明人处签名。
被告万X刚、姚X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何X勤提交的第1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2、4、5号证据能相互佐证,能形成一条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系破损复印件,无任何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X刚、姚X系夫妻,被告万X刚于2014年8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15 000元,约定10日内偿还,被告万X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日借到何X勤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款现10天内还清。欠款人:万X刚,借款时间:2014、8、21日,”保X伟在证明人处签字。第二次借款12 000元,约定30日内偿还。被告万X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何X勤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此款自今日起1月内归还清(30天内),欠款人:万X刚,身份证号:×××,借款时间:2014年8月21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万X刚均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索,被告万X刚均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何X勤于2014年8月21日将人民币27 000元借给被告万X刚使用,被告万X刚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万X刚约定了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因被告万X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该两笔借款可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这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X未举证证明这两笔借款系被告万X刚的个人债务,故这两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刚、姚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勤借款本金15 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万X刚、姚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勤借款本金12 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万X刚、姚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向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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