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顺玉、石成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为给老人打碑,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由被告为原告做四座石碑,定价为人民币9 060元,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订金200元,下欠8 860元,中途付一份,立碑完付清”。2012年6月7日被告说要去拉碑,要求原告再付3 000元订金,原告将3 000元支付给被告,两次共支付被告订金3 200元。后因政府的规划,打碑的地点被搬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打碑的事,被告故意躲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预交的订金3 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收款收据(1703419、1703416)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订金的事实。
3、盘县板桥镇梅子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外出的事实。
被告代某某未到庭,未作签辩,也未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代某某的户籍证明、询问笔录。
经过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代某某的户籍证明、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由被告为原告做四座石碑,定价为人民币9 060元,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订金200元,下欠8 860元,中途付一份,立碑完付清”。2012年6月7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订金3 000元,两次共支付被告订金3 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打碑的事,被告故意躲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代某某的户籍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签订合同(收款收据),被告为原告做四座石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徐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交的订金,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某某所预交的订金人民币3 200元。
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代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3 200元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代某某承担,被告代某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被告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徐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О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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