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2005年8月在浙江打工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同居后感情一般,于2006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何X。2011年12月我们共同在中坪镇老街村修建了砖混平房一栋两间。由于我在鞋厂上班时间多,被告何某某怀疑我有外遇,因此,对我及其家人进行谩骂,对我大打出手。2010年12月21日为了孩子上学我们补办了结婚证,同时也希望被告何某某对我的态度因此改变,可被告何某某仍然对我及家人进行谩骂,造成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中坪镇老街村修建的砖混平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证人陈XX证实:原、被告的房子是我给他们修的;
证人姜X友证实:原、被告修房子的地基是其父母转让给他们的,修房子的钱是原、被告所出的;
证人付XX证实:原、被告修房子的地基是我们父母拿给他们修的。他们发生矛盾的原因是被告何某某多疑。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关系是好的,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在中坪修建的房子是原告的父母拿地基给我们修的。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X富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和睦的,感情是好的。
2、证人何X平证实:他们的关系是好的,还达不到离婚的条件;
3、证人黄X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好的,中坪的房子是他们两个修的,还欠有债务。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姜某某对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浙江打工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何X,并于2010年12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共同在中坪镇老街村修建了砖混平房一栋两间。2015年2月4日原告姜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12日经人介绍恋爱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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