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姜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姜某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1日向我借款共137 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7 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休适格;
2、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7 000元事实。
被告姜某辩称:我写下欠条向原告借款137 000元属实,我愿意在2016年内还清。
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姜某以开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蒋某某写下一张欠条向其借款137 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蒋某某依约将该款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蒋某某持该欠条多次向被告姜某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某偿还137 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37 000元,原告依约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要,被告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姜某偿还借款本金137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137 000元。
案件受理费15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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