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3
原告胡某某。

被告薛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薛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薛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同事关系,二被告黄某某与薛某某系妯娌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薛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2014年6月26日被告薛某某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后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薛某某分别再次向原告共借款310 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被告黄某某作为该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现因被告薛某某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40 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黄某某对借款310 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胡某某诉讼主

体适格;

借条两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

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薛某某提供借款13万元,其中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通过现金支付;

借条三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张,用以证明

原告向被告薛某某提供借款31万元,该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黄某某为借款31万元的担保人。

被告薛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我同意还款,但我现在经济紧张暂时不能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为3%,所有借款利息我支付至2015年5月26日,我希望从原来支付的利息中抵扣部分本金。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作为借款31万元的担保人是事实,但我现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我也会积极的要求薛某某偿还借款。

被告薛某某、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薛某某何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2、被告黄某某对借款31万元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黄某某、薛某某系妯娌关系。经被告黄某某介绍,被告薛某某分五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其中于2013年3月26日借款3万元、2014年6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11日借款11万元、2014年8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10万元,五次借款共计44万元,以上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均为3%,被告薛某某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黄某某为后三笔借款共31万元作担保。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从2015年6月起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现因被告薛某某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黄某某对借款31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成立,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胡某某请求判决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31万元的担保人,其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故该笔借款在保证期限内,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要求从已支付的利息中抵扣部分本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的借款13万元,并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的借款31万元,并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黄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900元,已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薛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著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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