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X志。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胡X利与被告杨X志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黄彬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利诉称:我与被告杨X志于2012年认识同居,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共同生育一子,修建有房屋一栋,有贷款10万元未还。我请求明确我们所生的孩子由被告抚养,房屋归被告管理使用,债务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胡X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2、杨X志、杨X翔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情况。
经审查,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利与被告杨X志2012年认识后同居,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于2013年3月生下一个男孩杨X翔。
本院认为:原告胡X利和被告杨X志作为男孩杨X翔的父母,对其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胡X利要求抚养孩子杨X翔,不要求被告杨X志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的男孩杨X翔由原告胡X利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X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彬彬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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