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原告贾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鉴定。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恋爱,2011年生育一男孩贾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李某某便不再与我共同生活,并将孩子贾某甲带走,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孩子贾某甲由我抚养。
原告可见贾某某提供经下证据:1、身份证;2、孩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孩子贾某甲生于2011年11月8日;3、铁石乡石丫口村委会证明,证明贾某甲需作亲子鉴定。
被告李某某辨称:我所生的孩子贾某甲不是贾某某亲生的,我不同意孩子由贾某某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铁石乡石丫口村委会主任李某某亮进行调查,李某某亮认为贾世友有能力抚养孩子。
对原告贾某某提供的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11月8日李某某生育一男孩贾某甲。由于性格不合,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带着孩子离开原告贾某某。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贾某某诉来我院要求抚养孩子贾某甲。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但明确孩子的抚养权应当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前提,由于孩子贾某甲年纪尚小,又长期随母亲李某某生活,因此,贾某甲在十财岁前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较为有利,待孩子十周岁后,可以随父亲贾某某生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某与李某某所生的孩子贾某甲在十周岁前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十周岁后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世举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可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