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陈某某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孩子,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其婚姻合法。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原告林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8日生育女孩陈X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差异,沟通较少,双方互不联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于2013年5月起互不联系,2014年4月起,林某某、陈某某同时外出打工,孩子由陈某某的母亲代为抚养。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由于夫妻间缺乏沟通和理解,致使夫妻间长期不联系,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林某某请求抚养孩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的女孩陈X慧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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