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2
原告郭某。

被告金某(又名金甲)。

原告郭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证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金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但到还款期限被告并未如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之日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

证人周某某证实:被告金某向原告郭某借款时我在场的,郭某是在她的家里拿钱给金某的,借款的金额是3万元。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以上两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于2010年10月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郭某借款3万元,原告在自己家中在周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将借款3万元提供给被告,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到钱后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和被告金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之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佳毅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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