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2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黄大道第六项目部所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我,同时被告向我借人民币400 000.00元,第二天,我与被告在安顺对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的工程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并与该项目的负责人进行洽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随后,我与被告就解除了合作协议。我听被告许某某说在兴义市义龙开发区还有工程可以合作,2013年6月5日,我与被告许某某到达兴义市,当天,确实有工程剪彩,被告又向我借人民币1 000 000.00元,第二天,我通过银行转账汇入1 000 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帐户上,同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我。2013年8月被告偿还了给我借的人民币400 000.00元后,对所欠的1 000 000.00元并未偿还。2013年9月9日,我与被告许某某协商,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 210 000.00元。因被告许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的损失共计1 210 000.00元。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借条及银行转账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林某某借给被告许某某1 000 000.00元的事实;

3、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林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林某某是合伙关系,我将我承包的贵黄大道工程转包给原告,2013年6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的当天原告支付了400 000.00元的保证金,第二天,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我也同意了。2013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我1 000 000.00元,也是工程保证金,原告要求我写成借条,虽然借条上盖了兴义义龙公路工程项目部的章,但钱是我收的,与公司无关。2013年8月份我退还了原告林某某现金400 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200 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张某某又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00 000.00元,这300 000.00元是我叫张某某替我偿还原告的,2014年6月27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200 000.00元,原告写了一张借条给我。综上所述,我同意退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500 0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伊香酒店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交纳砂石场合作保证金1 000 000.00元的事实;

3、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5日、6月30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支付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300 000.00元的事实;

4、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林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许某某借款200 000.00元的事实。

原告林某某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6月25日和6月30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支付给林某某人民币300 000.00元,我与林某某并不认识,这300 000.00元是许某某给我借的,叫我通过银行转账给林某某。

经质证,原告林某某提供的第1、2、3号证据,被告许某某提供的第1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2、本案本金及利率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同时原告林某某支付了工程保证金400 000.00元给被告许某某,因原告林某某对工程项目进行实地考查后,双方对合作项目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解除了合作协议。2013年6月5日,被告许某某承包兴义市兴龙开发区工程项目,向原告林某某借人民币1 000 000.00元, 2013年6月6日,原告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入1 000 000.00元给被告许某某,同时被告许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林某某。2013年6月28日,被告许某某承诺在2013年7月8日前偿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400000.00元,并支付原告林某某损失10 000.00元,2013年8月被告许某某偿还了原告林某某人民币400 00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许某某再次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林某某借款1 000 000.00元,并同意支付原告林某某利息及损失210 00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许某某委托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200 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又再次委托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00 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许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张某某,借款金额为300 0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林某某以黑龙江北清海陆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许某某借200 000.00元,原告林某某写了一份借条给被告许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及被告许某某提供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在2013年6月3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已于2013年6月4日解除了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 000 000.00元,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被告许某某的借据及承诺书为证,应予认定。2014年6月25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200 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张某某第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00 000.00元,共计300 000.00元,应视为被告许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林某某的借款。2014年6月27日,原告林某某以黑龙江北清海陆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许某某借200 000.00元,因为借款人并非原告林某某本人,故被告许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及利息共计1 210 00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扣除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的300 000.00元后,被告许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林某某本金及利息910 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910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 690.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贾佐杰

人民陪审员  张发林

人民陪审员  沈 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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