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2
原告梁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宇、万俊、人民陪审员陈维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分别取名为刘X、刘X、刘X华。由于我们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爱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因此,我便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刘某某也外出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经四年余,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自愿于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分别取名为刘X、刘X、刘X华。2012年被告刘某某外出后下落不明,从此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之间长期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其夫妻关系确属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宇

审 判 员  万 俊

人民陪审员  陈维芳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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