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陶某,黑龙江省鸡西市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
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吴志忠,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原告梁某诉被告陶某、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涵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客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兴安公司、涵江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陶某驾驶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闽BY0858车沿广成线从黔西县往毕节行驶途中,与杨某驾驶的贵AKX785车相撞,致梁某受伤住院,闽BY0858车投保于涵江财保公司,诉请四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45568.49元。
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梁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花溪区航天社区漓江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梁某于2011年2月起入住证明单位辖区楠竹花园XXXX号,系该辖区常住人口;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佛山市南海名古天尼贵阳佳城店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原告银行卡进出帐明细,证明梁某工资标准、工作地点在花溪区,赔偿费用等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陶某负全部责任;
5、黔西县中心医院及贵州省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梁某治疗及医疗费情况;
6、担架费收据,证明梁某住院期间花费担架费;
7、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梁某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被告陶某、兴安公司、涵江财保公司未作答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被告陶某系我公司驾驶员,其驾驶闽BY0858车肇事,由闽BY0858车投保的涵江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医疗费应予扣除等。
被告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客运公司负责人、合法经营;
2、机动车行驶证、陶某驾驶证,证明闽BY0858车行驶资格;
3、涵江财保公司保单,证明闽BY0858车向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由涵江财保公司承担;
4、借条,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等人向我公司借款5500元,应当返还。
本院对梁某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举证经审查认为:梁某仅提供其在楠竹花园居住的证明,并未说明其以何种方式入住,且未提供该房的相关手续。同时其提供的营业执照颁证时间是2014年1月、佳城店证明梁某工作时间是2011年8月、工资发放表2013年7月等三份证据在时间上不符合逻辑,亦未提供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按贵州省城镇居民赔偿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到庭的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陶某驾驶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闽BY0858号货车沿广成线(贵毕路)从黔西县往毕节方向行驶,途经该线1473KM+600M时,违章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贵AKX785号车相撞,造成贵AKX785车乘车人梁某、杨某、杨某一、杨某二、戴某等5人受伤。梁某受伤后,当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8天,门诊费3608.23元、住院医疗费4241.08元。2014年5月10日转入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47天,医疗费18826.64元,共计26675.95元,该医疗费客运公司已全部垫付。2014年11月11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1、右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10级伤残;2、梁某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90日、60日,鉴定费1300元。事故经毕节交警贵毕直属大队认定:闽BY0858车驾驶员陶某负全部责任。闽BY0858车在涵江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112万元,事故系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梁某赔偿费用为:1、误工费16904.29元(32995元/年÷365天×187天),2、护理费4727.34元(28758元/年÷365天×6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55天),5、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56122.83元;
另案杨某一赔偿费用1432.78元,杨某赔偿费用932.78元,客运公司垫付三原告全部医疗费共计28697.13元,上述费用总额为87185.5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陶某负全部责任。因梁某、杨某一、杨某的赔偿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闽BY0858车投保的涵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梁某仅提供其在楠竹花园居住的证明,并未说明其以何种方式入住,且未提供该房的相关手续,同时其另提供的营业执照、佳城店证明、工资发放表等三份证据在时间上不符合逻辑,亦未提供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因广东省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明显高于贵州省,残疾赔偿金可按其户籍地的广东省标准计算;事故对梁某身体未造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客运公司与涵江财保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6122.83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1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仁信
人民陪审员 曾祥贵
人民陪审员 曾祥荣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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