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2
原告梁XX。

被告张X书。

原告梁XX与被告张X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张X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4年9月18日,借款人张X学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共二个月,被告张X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在借条上注明用其位于水坪村三组的住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X学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且去向不明。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4%的月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一、书证

1、原告梁XX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为借款人张X学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皮某某出庭证实:双方借款时我在现场,见证了梁XX出借13万元给张X学,借款人张X学和担保人张X书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未听到他们约定利息的事,借款后来是否偿还及利息是否支付我也不清楚。

被告张X书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担保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人张X学在借款之初已向原告支付了5200元的利息,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张X书于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述书证与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借款人张X学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共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X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方式,同时在借条上注明用其位于原城关镇水坪村三组的住房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X学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且去向不明。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涉案的主合同是借款人张X学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该合同自原告向借款人张X学提供借款时生效,其间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合法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上述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视为其完全同意为借贷双方的借贷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分别作为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借条上对被告张X书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张X书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按连带保证责任认定。同时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借款人张X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考虑到原告主张按4%的月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明显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该逾期利息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同样没有约定,故被告依法应当对包括上述逾期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张X学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XX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X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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