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颜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分五次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归还借款11.5万元,剩余未还借款8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方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2014年6月7日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5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96.5万元;
3、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85万元的事实;
4、《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自己的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相互结合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8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6.5万元,原告李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贵州毕节分行营业室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分五次转到被告颜某某的银行账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归还借款11.5万元,剩余未还借款85万元,由被告颜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李某某,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借款人:颜某某,2015.1.27。因被告颜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讨无果,故其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颜某某依法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数额巨大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85万元及利息,其就涉案借款的交付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原告出借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准,即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当事人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较为恰当。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5万元,并以8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1 150.0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汪霄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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