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19日办理结婚证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某,2003年1月18日生育次子王某某发。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天坪村三组田字形住房107平方米及土木结构住房70平方米,共同债务共计25 000元。因被告婚后不顾家庭及孩子,长期赌博,导致双方经常吵打。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王某某、王某某发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王某某、王某某发的身份信息;
4、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现在与我共同在福建省莆田市打工,我们一直在一起居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女儿王某某现已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1998年2月19日在黔西县绿化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5月14日生育女孩王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在贵州省贵阳市打工,于2003年1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某发,现就读黔西县天坪小学七年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天坪社区天坪村三组的田字形住房107平方米及土木结构住房70平方米,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以王某某父母的名义向胡素兰借款10 000元、欠梁英借款6000元、欠沈德芳借款16 000元、欠沈俊武借款10 000元。2015年3月,原告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5月到被告王某某打工地福建省莆田市与被告王某某继续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助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了两个孩子,共同生活了十七年,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较深。双方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均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家庭稳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加之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到被告打工的地方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说明双方仍有感情,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梁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继月
人民陪审员 郑永康
人民陪审员 张忠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晓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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