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刘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 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某、陈某向我借款100 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支付,并由二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现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为此,我特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原告李某丙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丙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李某丙借款 100 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借款时刘某某和陈某都在场的,借款是10万元,借条上的陈瑛是今天到庭的被告陈某。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属实,但我实际得到的现金是97 000元,已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时间有一年多了,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我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年6月份。我借款是为了给我儿子搞钟山小城镇开发项目,因为生意没有做好,导致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支付利息,所以原告才起诉还款的。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现在我儿子正在钟山做的小城镇建设项目在扯皮,如果处理好后我可以用钟山的门面抵偿给原告。这笔款是我向原告所借,不是陈某借的。
被告陈某辩称:我名字中的“英”不是原告起诉状上所写的“瑛”。这笔钱是被告刘某某所借,我不是借款人,这笔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陈某对原告李某丙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对被告陈某作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某认可原告李某丙提交的借条上的“陈某”系其所写,但其身份只是被告刘某某的担保人。被告陈某所作陈述与2014年11月5日庭审时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刘某某所陈述的内容一致。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系亲家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丙借款 100 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每3000元计算支付,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丙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据,被告陈某以“陈X”之名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上述借款100 000元,于借款当日扣除3000元作为当月借款利息后,原告李某丙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某某支付97 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后因被告未能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丙当庭变更被告“陈X”为“陈某”。
另查明,被告陈某以担保人身份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丙借款作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作为债务人,因逾期未能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 000元的借条,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刘某某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为 97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认定97 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0元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属于自愿给付,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未支付的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被告陈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视为被告陈某对其作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双方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丙借款本金97 000元,并以所欠97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二、被告陈某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闫继月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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