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聂某某。
原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坤、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李某某诉称:我是在2005年经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情况下与被告一起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2005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聂某霞,2011年7月6日生育次女聂某元。现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我婚后生育的是二个女孩;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次女聂某元由原某某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某某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3、证人张某某(原某某母亲)证实:原某某是其做主后放予被告结婚的,两人婚后经常吵闹。
4、证人柏某某证实:看见被告发给原某某手机里的短信内容并与被告通过一次电话,被告都是在辱骂原某某。
对原某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聂某某均表示不持异议。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被告聂某某表示不属实,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其没有打骂过原某某;对柏某某的证词,被告聂某某表示不属实,原因是其多次打电话恳请原某某回家未果,这才与原某某吵了几句。
被告聂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是在亲戚串门的时候认识,自由恋爱半年后请媒人说媒成功,才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我对原某某是很好的,表现为我主动落实的男扎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向普底乡信用社贷款2万元,向亲戚刘得意借款2万元,陈顺先借款1万元,我母亲借款3000元,被告妹妹袁彬借款5000元,幺叔刘东龙借款3000元,樊中平借款2000元,加上原某某欠毕小军的5000元的摩托车款,有共同债务共计69 000元。但是,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加之现在两个女儿年龄尚小,我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内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某某提交的二组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因被告方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柏某某的证言,称其看到的短信因原某某方未提供相应的短信内容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称与被告通话,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说即使通话情况和通话内容属实,亦不能证明被告辱骂原某某的强度,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离婚,孩子应如何抚养?3、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共同债务是否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2005年初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聂某霞,2011年7月6日生育次女聂某元,2012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已作男扎的计生手术。共同生活期间,在贵州省大方县普底乡修建了4间平房,但无房屋产权手续。原某某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加之其生育的是二个女孩,故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后生育了二个孩子,并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平常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双方尚有和好希望。且原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鉴于此,对原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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