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1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告某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甲,系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甲,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乙,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甲。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某局、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被告刘甲、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甲、王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刘甲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的贵FA01XX号轻型专业作业车从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往挑水湾方向行驶,途径挑水湾路口人行横道处碰撞原告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受伤诊断治疗自支了相关费用,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刘甲驾驶的贵FA01X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就受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31 847.83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户籍证明、贵阳市居住证、贵阳市云岩区贵乌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在城镇居住就业,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3、户籍登记人员的基本信息、户口登记复印件计八页、贵阳市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和贵阳市向日葵一幼出具的入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抚养人李丙、李丁、李戊及原告母亲龙甲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0117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5、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贵阳市市级医院统一门诊病历,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诊断治疗的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

6、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

7、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自支医疗费352元,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

8、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十一页,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3620元;

9、购买手机发票一张,以证明其手机受损的费用为2688元,加上其他受损财产,财产损失共计3482元;

10、误工收入证明复印件(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手续)七页,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与其配偶李乙在贵阳市共同经营日用品销售,其月收入至少4000元,其误工损失为20 162.5元。

被告某局辩称:发生事故的贵FA01XX号车不属于某局,是被告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的,某局属于某公司管理,故我局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局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计27 144.14元,另支付原告的生活护理费60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某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刘甲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及贵FA01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刘甲属合法驾驶,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

2、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的驾驶员刘甲属该局的正式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系刘甲履行职务行为所致。

被告刘甲辩称:我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属于某局的驾驶员,是正式职工,且所驾驶的车辆属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发生事故时我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故不应当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过高,明显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赔偿总额计算后应当是35 711.97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同时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等费用计33 144.14元也属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该公司应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原告李某甲配偶李乙出具的收据便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的下属局某局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 144.14元,生活费和护理费计6000元,三项共计33 144.1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页,以证明涉案肇事的贵FA01XX号车登记的所有人属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

3、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0117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4、保单号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保单号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属农村户籍,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存在不合理合法之处,部分项目甚至没有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到庭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4组书证无异议,对其余书证均有不同程度的异议。原告和到庭的其余三被告对被告某局提交的书证无异议;原告、被告某局、刘甲对被告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提交的全部书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第2、3两组书证无异议,对第1、4两组书证有异议。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第3两组和第10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一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6、7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组书证经审查除急救运转费外,其余票据均为停车费、过路费、加油费(部分加油点是外省)等票据,这些票据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就医治疗诊断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完全相符合,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一定瑕疵,不应完全采信。被告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提交的全部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抗辩理由,应予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2、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是否有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刘甲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的贵FA01XX号轻型专业作业车从黔西县原城关镇大转盘往挑水湾方向行驶,途径挑水湾路口人行横道处碰撞行走的原告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初步诊断,于当日又转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1、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2、第二近节及中节趾骨骨折;3、第三远节趾骨骨折;5、第五中节趾骨骨折;5、右足骰骨撕脱性骨折;6、右足第二趾局部皮肤软组织碾挫伤并胫侧血管神经束损伤。原告住院41天后出院,被告某局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 144.14元,并分三次另行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计6000元。原告自支检查费用352元,因就医治疗自支急救转运费1600元。2014年5月16日,受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1、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足骰故骨折、多发趾骨骨折遗留第二、第五足趾功能障碍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李某甲右足骰骨、多发趾骨骨折,其误工损失日(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限分别为120日、60-90日及30-60日。原告自支鉴定费1300元。原告就受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被告刘甲系被告某局正式职工,发生事故时系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被告某局系被告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的下属局,肇事的贵FA01X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等商业性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三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一家现户籍为黔西县永燊乡打底村农村户籍,自2011年11月1日起,原告一家人在贵阳市云岩区贵乌社区幼育巷5号居住,靠经营日用品零售业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被告刘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所致,故交警部门关于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法院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参考依据。本案被告刘甲系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作为其用人单位的被告某局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刘甲驾驶肇事的贵FA01X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及收费票据等,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4年3月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依法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明确如下:1、医疗费27 496.14元(包括被告某局垫付的医疗费27 144.14元及原告自支的352元);2、原告提交医院病历及鉴定结论并无需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其护理费原则上按一人护理。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41天并参照司法鉴定的护理期30-60日酌定按45天×(28 224元/年÷365天)计算是3479.67元;3、误工费按司法鉴定的误工期120天×(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 325元÷365天)计算是13 257.53元4、交通费按其有效票据明确为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1天×30元/天计算是1230元;5、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其营养期为60-9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费酌情按75天×30元/天计算是2250元;7、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按20 667.07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是41 334.14元;8、鉴定费按票据为1300元;9、本案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被扶养人为李丙、李丁、李戊共三个未成年子女,但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龙甲(原告母亲)却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被扶养人依法不能确认,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只能明确为上述三人。交通事故发生时三人实际年龄分别为8岁、6岁和4岁,其扶养年限相应明确为10年、12年和14年,其扶养义务人为二人,被扶养人为数人,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酌定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为10%,将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段计算并相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后计算为24 665.14元。10、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定的伤残,确会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考虑到其自身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及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索赔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产生财产损失为3482元的具体依据,故依法不能确认,其这一诉求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额为118 612.62元,属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96 336.48元,不足部分22 276.14元,按照前述责任承担分析,由该公司在所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该公司赔偿后未再有不足部分,故被告某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局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 144.14元和生活费、护理费6000元计33 144.14元,因已包含在上述经计算应予赔偿的总额中,且也属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两险种限额内应予赔偿的范围,故应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某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96 336.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2 276.14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18 612.62元,其中的33 144.14元由原告李某甲从该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某局;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芸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