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1
原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31日22时,在原告驾车返家经过黔龙新城斜对面时,被告陈某某以搭车为由对原告实施抢劫并将原告打伤致昏迷。案发后,原告被送医救治,但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均为原告及其家属垫付,被告及其家属未支付任何费用。治疗终结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3月3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将原告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8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将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伤残,根据医生意见及贵阳医学院证明,原告后期仍需进行治疗。现因原告经济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309 38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黔西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用以证明案发当天原告花去治疗费共计3020.64元;

3、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4天(2014年2月1日—2月15日)花去治疗费共计4559.02元;

4、医疗费发票八张,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到贵阳医学院复查花去医药费676.68元;

5、黔西县雪亮眼镜配镜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残疾器具费180元;

6、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 ]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 ]法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已达重伤二级,致五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400元;

7、(2014)黔县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2014)黔毕中刑终字412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伤害原告李某某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打伤原告属实,但被告已经在刑事方面受到了惩罚,因此在民事赔偿方面不应该赔偿那么多,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要求以正式发票为准,护理费被告愿意支付,但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并且被告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某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9 382.13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陈某某在黔西县原城关镇迎宾大道搭乘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非法营运轿车往幸福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杜鹃大道2公里处时,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实施抢劫并将原告打伤致昏迷。案发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花去治疗费3020.64元、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去治疗费共计4559.02元,并于2014年 2月15日出院。2014年3月31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9 382.13元。

另查明,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陈某某不服,上诉至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4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陈某某在贵州省沙子哨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黔西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黔县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陈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并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故意实施的伤害行为与原告李某某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李某某因被告陈某某的侵权行为产生并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明确如下: 1、医疗费8256.34元(3020.64元+4559.02元+67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3、护理费1090.73元(28437元÷365×14);4、误工费为17393.86元(33590元÷365×188);5、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的交通费凭据,但因就医诊断治疗及做司法鉴定等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1400元;7、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80元;8、营养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9、因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交住宿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住宿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并没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发生,且也未经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为30 160.57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 160.5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1元(缓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著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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